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划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般认为,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执法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详细体现为: 1.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推测和虚假的工具。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自己的客观性所决议的。它包罗两个方面的寄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物品、痕迹、文件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影象的事实。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
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陪同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
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观察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2.关联性。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气成为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
通常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一定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通常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岂论其是何等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3.正当性。证据的正当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根据执法的要求和法定法式而取得的事实质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讲明:其一,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切合法定的法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到场人提供证据,都应当正当,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种种证据的取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法式举行。
刑诉法第46条划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观察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实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配合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小我私家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揭发,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配合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工具、犯罪行为发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破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
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力容易查实,在证明运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偏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判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接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举行。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未便搬运、不宜生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判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历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那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破坏;对于可能发生情况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根据有关划定保管和处置。
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生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执法划定的法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运动。
1、诉讼证明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2、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 3、诉讼证明只在审判阶段发生; 4、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所影响或支配; 5、诉讼证明是一种详细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种诉讼执法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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